“信息”是一个容易引起误解的概念,而“政策”又可用于描述多种情况,因而由这两个概念结合而成的“信息政策”的本质就更显得扑朔迷离,这也使得确定信息政策领域的边界成为信息政策学领域中公认的难度最高的问题。产生这种情况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是目前公共政策领域对信息政策甚至信息技术政策的研究还不多见;其二是政府的信息活动领域存在着错综复杂的联系。比如,欧洲委员会的《班格曼报告》(Bangeman Report)主要探讨的是欧洲的经济发展,特别是信息社会对经济发展的影响问题,故在其标题中使用了“信息社会”这一术语[9]。该报告认为在经济全球化时代,信息社会能够促进就业、提高劳动生产率。问题在于仅从标题来看,很难判断这种有关信息社会的政策是否属于情报学界所理解的信息政策范围。 公共政策学者及其实际工作者会根据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的需要确定政策领域的范围,情报学界的大多数研究者也是如此。例如,一位著名情报学家在分析信息时代(Information Age)的公共政策时,就将信息与通信政策列入其中,并指出立法中应包含三种基本权利——存取权、所有权和隐私权[10]。但是,公共政策界、法律界和人权界人士也声称这些是他们的研究领域。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运用Hogwood和Gunn提出的“政策”术语的分类来确定信息政策的范围,分析信息政策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例如,1995年澳大利亚昆士兰州信息政策委员会就发布了一则信息政策声明,它实际上就是一套涉及到诸如知识产权、基础设施、政府记录的保留和处置、以及像安全和外援之类的管理问题的“信息标准”[11]。显然,它所运用的方法就是对现行政策进行分类,故无法揭示出未知的信息政策领域。因此,必须要找出一个界定信息政策范围的标准观点。S.Braman对信息政策范围界定问题进行研究,指出这种标准观点应该具有包容性、启发性和有序性,使理论、现实活动和思维模式相匹配,并且对暗示或明示的政策保持灵敏的反映[12]。从实用的角度看,标准观点应是广义的,但又可以详细地表述出来,以便于一般公众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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