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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工伤保险制度看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弊

  • 简介:目前,我国企事业单位职工工伤致残与工亡赔偿制度,随着我国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建立与逐步趋向合理,不论在赔偿项目上、还是赔偿幅度上、还是赔偿支付主体等方面均发生非常大的变化。由原先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以及各行业职能主管部委下达全国范围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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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我国政策文件的工亡赔偿规定
二、我国现行社保法规及地方社保文件对工亡赔偿的规定
三、抚恤金与政策型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的属性
四、存在的弊端及解决思路: 参考资料 1、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
2、1994年《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
3、《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5、《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6、《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9、《继承法》
10、《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2、《国家赔偿法》
目前,我国企事业单位职工工伤致残与工亡赔偿制度,随着我国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建立与逐步趋向合理,不论在赔偿项目上、还是赔偿幅度上、还是赔偿支付主体等方面均发生非常大的变化。由原先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以及各行业职能主管部委下达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政策文件,即政府行政文件的硬性规定来确定,逐步由企事业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障理赔,国家颁布行政法规规定赔偿的社会保险机制所代替。国务院第375号令,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的公布,标志着工伤赔偿机制转换过程已正式进入法制轨道。
不论是政策文件规定,还是行政法规的条款,均涉及到工伤伤残与工伤死亡赔偿,这项赔偿必然是因人,即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即不可避免要涉及对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里我通过以工伤死亡赔偿规定与行政法规这小小一角,来分析讨论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弊端。
一、我国政策文件的工亡赔偿规定:
1994年《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如下:
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取消1986年对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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