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是用程序的争议来规定实体的法,而争议处理机制也是程序之意蕴,可是,众多立法在着重于招投标程序和合同的监督、管理方面却往往轻视最后的屏障,那就是争议处理机制。据统计,全国已有23个地区分别有地方性立法,但是涉及到救济的条文却近乎罔无。仅有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1]和《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里有规定,不能不为是缺憾。 一、政府采购的目的性考量 设置争议处理机制,其目的性不外乎有三: (一)完全有效竞争的旨求 竞争法律制度的一个至上追求就是完全有效竞争。如“竞争是反垄断法判断规范对象的永恒尺度”[3]就是印证。而作为竞争法律制度之一的政府采购法自然概不例外。跻身于政府采购法这一为实体服务的程序性规范,争议处理机制当然也脱不了这个臼。 完全有效竞争的提出是基于竞争制度的反思。即是说,在将福利经济学所倡导的帕累托最优作为竞争的最完善状态下,切合实际的提出和克拉克在前期所倡导的“可行性竞争”(workable competition )。只有这样,才能最终保护竞争这一政府采购法价值的实现。并且,这一完全有效竞争的价值在政府采购法的争议处理机制的设置上面也不可小看。作为完全有效竞争实现的最后验证,取决于几个标准: 其一是资源合理配置。正如所言:“在市场经济中,自由贸易和国际市场竞争被认为是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经济发展的最有效的手段。”[4]换到政府采购法中争议处理机制,也就是采购机关和供应商之间的资源最终配置是否合理。若否的话,则难当其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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