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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争议处理机制的设想

  • 简介:政府采购法是用程序的争议来规定实体的法,而争议处理机制也是程序之意蕴,可是,众多立法在着重于招投标程序和合同的监督、管理方面却往往轻视最后的屏障,那就是争议处理机制。据统计,全国已有23个地区分别有地方性立法,但是涉及到救济的条文却近乎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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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政府采购的目的性考量
二、争议处理机制的现有模式
三、我国的现实性选择 参考资料 参考文献:
[1]在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财政部门做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未具体明确。

[2]在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下列情形之一有异议的,供应商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投诉:1,招标文件的内容;2,招标文件后续说明、变更或者补充;3,招标方式、开标、决标;4,有损于供应商自身利益的其他情形。招标中介机构认为采购中心或采购人的行为有损于自身利益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投诉。

[3]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5

[4]Chris Bovis.The Award of EC Public Procurement Directives[J].The Journal Business Law.1999.P615

[5]王小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初探.法学研究2000[2].87

[6]朱维究、梁凤云:西方宪政背景下行政法概念的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0(1).77

[7]Lippman:The Public Philosophy[M].Boston.Little Brown.1995.P42.

[8]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27

[9]郑云端:政府采购制度若干问题立法研究[J].1995.(5).103.

[10]言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府采购管理[J],财政与税务2000(4)49.原先香港是不一样的,即投诉先向物料供应处处长或其他招标机构的首长提出,尔后,在经其他一些行政或司法程序。

[11]Christopher Bovis:An Impact Assessment of the European.Public Procurement Law and Policyp[J].The Journal of Business Law.1999(3).148.

[12]张鹏越:我国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探讨[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199(1).9

政府采购法是用程序的争议来规定实体的法,而争议处理机制也是程序之意蕴,可是,众多立法在着重于招投标程序和合同的监督、管理方面却往往轻视最后的屏障,那就是争议处理机制。据统计,全国已有23个地区分别有地方性立法,但是涉及到救济的条文却近乎罔无。仅有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1]和《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里有规定,不能不为是缺憾。

一、政府采购的目的性考量

设置争议处理机制,其目的性不外乎有三:

(一)完全有效竞争的旨求

竞争法律制度的一个至上追求就是完全有效竞争。如“竞争是反垄断法判断规范对象的永恒尺度”[3]就是印证。而作为竞争法律制度之一的政府采购法自然概不例外。跻身于政府采购法这一为实体服务的程序性规范,争议处理机制当然也脱不了这个臼。

完全有效竞争的提出是基于竞争制度的反思。即是说,在将福利经济学所倡导的帕累托最优作为竞争的最完善状态下,切合实际的提出和克拉克在前期所倡导的“可行性竞争”(workable competition )。只有这样,才能最终保护竞争这一政府采购法价值的实现。并且,这一完全有效竞争的价值在政府采购法的争议处理机制的设置上面也不可小看。作为完全有效竞争实现的最后验证,取决于几个标准:

其一是资源合理配置。正如所言:“在市场经济中,自由贸易和国际市场竞争被认为是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经济发展的最有效的手段。”[4]换到政府采购法中争议处理机制,也就是采购机关和供应商之间的资源最终配置是否合理。若否的话,则难当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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