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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 简介:(毕业论文 页数:4 字数:5128)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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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 页数:4 字数:5128)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外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也有相应规定。


一、 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简称死刑复核,是对判处死刑案件的审查和核准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具有如下特点:
1、其适用的对象仅仅是按照其他程序审结的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
2、死刑复核程序有其特定的任务。具体是:有复核权和有核准权的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复核的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是否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
3、死刑复核程序是由作出死刑判决或裁定的法院主动报请而引起的。
4、死刑复核程序的法院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有核准权,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核准死刑立案立即执行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有核准权。对于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的贪污等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如果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改判,也可以发回重新审判。
5、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终程序。死刑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和死缓案件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缓案件外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普通程序审理后并不生效,还必须经过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复核后才能生效。因此,对死刑案件来说,死刑复核程序是必经的最终程序。

二、 实行死刑复核程序具有如下意义:
1、死刑复核程序可以保障死刑判决的正确性,防止错杀和乱杀。适用得当,会狠狠地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平息民愤,伸张正义,巩固国家政权,稳定社会秩序。适用不当,则会错杀,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死刑复核程序正是为保证死刑的判决、裁定适用的正确性而设立的。
2、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能更好地贯彻少杀的方针。死刑复核程序使那些可杀可不杀的犯罪分子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对那些罪该处死但不是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判处死缓实行劳动改造,给予其最后的悔过机会。
3、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可以防止和纠正死刑案件中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有效地保障了不伤害好人,防止错杀罪,不当处死刑的罪犯,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 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演变
新中国成立后,继承了中化法制文明中的精华,从立法上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但一波三折,这一特殊程序的贯彻却并不顺利。
我们先来回顾一下新中国成立以来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演变过程。
(一)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
1954年节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由于当时还来不及制定诉讼法,于是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就规定了一系列审判程序,其中第11条第5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先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
按照这一规定符合建国初期的实际情况,对防止错判错杀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法制遭到彻底破坏,死刑复核程序不再履行。
(二)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
1976年粉碎“四人帮”,结束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1978年底至1979年初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进行彻底的拨乱反正,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这是共和国历史上的一次伟大转折。
随后不久,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制定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部基本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五届人大二次会议还同时修订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13条也明确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它意味着把死刑的核准权限一概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1980年与1983年两次批准下放死刑核准权
刑事诉讼法从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然而,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从来没有被认真执行。
刑事诉讼法刚刚实施了一个月,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即批准:“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从这个《决定》的立法用语来看,将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似乎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权宜之计,是在非常时期的一种非常举措。但是,后来的形势发展超出了原来的设想。很快,这种临时性的权宜之计就变成了“常法”。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9月2日的两个《决定》
1983年随着声势浩大的“严打”斗争的开展,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了两个决定:
1、《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该《决定》第1条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第2条又规定:“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的10日改为3日。”
2、《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该《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13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这两个《决定》的基本精神,是为了严厉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要求实行“速判快杀”,从而放松了对判处死刑案件的程序制约。

 

目录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二、实行死刑复核程序具有如下意义: 


三、 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演变

四、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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