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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人为本与强化司法制度的辩证关系

  • 简介:(毕业论文 页数:7 字数:8754)摘 要:司法的目标是和平、和谐、公平与正义,而实现的手段却是斗争,是司法的公信力与拘束力。司法的生命是以人为本的,即国民的、国家权力的、阶级的、个人的人本关怀。而司法之公信力和拘束力是司法权威获得普遍服从的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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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 页数:7 字数:8754)摘 要:司法的目标是和平、和谐、公平与正义,而实现的手段却是斗争,是司法的公信力与拘束力。司法的生命是以人为本的,即国民的、国家权力的、阶级的、个人的人本关怀。而司法之公信力和拘束力是司法权威获得普遍服从的两大资源,失去了这两大资源,也就等于失去了法精神,失去了法精神也就意味着失去了整个社会人本关怀与法道德和谐的基础,故司法精神的人本关怀便是司法权威的核心要素之所在。
关键词:司法; 司法公信力; 司法拘束力; 以人为本

 

目录

一、 以人为本是司法精神的生命
二、 以人为本是司法本身的义务
三、 以人为本是司法对社会的义务

一、 以人为本是司法精神的生命
在西方的法精神理念中,司法不仅仅是法思想,是大千规范法文本指导下的实践,而且是人类活的力量,生命的高境界。正因为如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的而准备的宝剑。“无法之天平的宝剑是为赤裸裸的暴力,无法之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古往今来,法之天平与法之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的均衡和谐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和司法精神以人为本的问题的关键之所在。
司法是不断努力的,这不单是指国家权力机关的努力,而是需要全体国民的努力。在社会主义社会初级阶段,当人们不相信法律或者不再相信法律能够为自己和社会带来公正时,这个社会的和谐就会遭到破坏甚至摧残,社会成员就会采取投机钻营或通过违法手段来寻求机遇、争得个人边际化的利益。这种个体“精明”的普遍化、群体化,必将造成整个社会行政运转成本的加大,将社会推入一种秩序混乱的状态,最终危及和损害的是整个社会的和平与和谐。经济领域如此,政治领域如此,司法领域也会如此,这是当代中国人倍感社会关系复杂,人际关系微妙,精神负担日益加重,和谐社会步履依然沉重的一个重要原因。司法精神直接指涉着这样一个问题,就是人们对于法律的信心和遵从。客观的说,当下国民有法不依比无法可依更可怕,更能打击人们对法律威严的信心,更伤害人们对国家司法判令的自觉遵守与尊敬的法精神和法感情。亚里士多德曾经对司法如何引起服从的法治要义作过经典性表述:“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治之所以优越于人治其关键就在于法治社会可以用“法律对人的支配”,把人们从人治社会“人对人的支配”中解救出来。换句话说“法律不应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这里,说法治意味着“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也就是说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和“至上的权威”,任何人都必须和其它人一样站在法律的天平之下,平等地和毫无例外地服从法律的统治。
有人设想,司法同原野上的草一样,无痛苦,无辛劳,无意志品质,无须雕琢,自然形成,这样的想法的确是浪漫主义的司法观。换言之,是基于过去理想主义的法制观和司法精神,认为法只要靠司法的信念力量就能够繁荣,或许根本无需宝剑及其它。然而,所有传递给我们的关于立法和司法的历史信息告诉我们,法的诞生和法的司职过程与人的生命降生一样,无一不是伴随着剧烈的阵痛。冯•耶林则认为无劳苦则国民根本无法获得法与司法的益处,国民必须为了法的权利而斗争,也必须接受司法的激烈角逐甚至流血博弈。
适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某一国民拥护并尊重该国法律与司法判决的激情度,取决于该国民为获得法律所保障权益所付出的劳苦和努力的总量。联结国民与法之间最深厚最坚实的纽带不是盲目的习惯和简单的服从,而是对法精神和法感情的人本关怀的不断追求与努力。
众所周知,“以人为本”与“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价值理念的核心,是当下社会进步与法发展阶段一种“配合得当而匀称”的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关系;而司法的基本职能是公平而有效地解决纠纷,其司法权实质上是一种在法律上认定事实并作出终局结论的权力。因而在司法程序中,“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权威”以及“服从法律的统治”和“服从司法的裁决”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实现法治服从法制,是在思想层面和行为层面实质统合的事情。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别人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按照目前学界通说,权威也是一种被正当化了的权力,能够引起人们普遍而自愿的服从,而不仅仅甚至主要不是以强制手段引起的服从。司法权作为一个国家的特殊公权,当然必须具有以司法强制手段引起服从的能力。然而,与法治相匹配的司法权则必须同时也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和至上性,即要具有引起人们自愿服从的能力。如果司法的权威性过低,不是那么“至上、至圣、至威、至贵、至诚”的话,它在适用法律时所作出的裁决判令就会得不到国民(当事人)普遍的服从和尊重,在法伦理和法道德上就会出现紊乱或投机,也就意味着纠纷解决的司法职能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会被削弱。
一般说司法权威由两个要素所构成:一为司法公信力,二为司法拘束力。在法律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即社会公众已经确信了法律制度具备公正性与合理性的前提下的“良法”,司法是否有能力在全体国民和社会主体中引起普遍的服从,取决于司法是否有足够的拘束力和公信力,而在两者之间司法公信力则更为关键。
基于此,一国之良法意即一国之公民的权利保障书,而保证保障书是否得以实现的则是该国司法约束力与司法公信力强弱,亦即为它的正义性的强弱。如果法本身是非正义的,那么它是不能存在的,反之,它必须存在。正象此前不久某明星状告安徽某媒体一元钱的赔偿案一样,“原告为保卫其权利免遭卑劣的蔑视而进行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微不足道的标的物,而是为了主张人格本身及其法感情这一理想目的,与这一目的相比,诉讼带来的一切牺牲和劳神对权利人而言,统统无足挂齿——目的补偿了手段。”所以,在我们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许多被害人为提起诉讼而奔走呼号,往往不单是为了金钱利益,而是为了蒙受不法侵害而产生的伦理痛苦。对他而言,其所要求的并非单单是返还涉讼之标的物,此时而确认的涉讼动机可能是将涉讼所得捐赠给社会或贫民子弟以完成学业,为的是守护司法精神的正义,主张自己正当的权利。来自心灵的正义之声告诫他自己:决不后退,也决不萎缩动摇,重要的不是区区标的,而是他的人格,他的名誉,他的法感情。实际上此时他作为人本主体关怀的生命与自尊——即诉讼对他而言,已经从单纯化的利益问题转化为更深层面的主张人格抑或放弃人格这一指涉法精神、法道德、法伦理、法感情之人本关乎的核心问题。
从法的立场上,评价司法是否有效,是否具有与生俱来的“法精神的”和“法感情及法道德的”约束力和公信力,取决于其在司法程序和司法实质上的正义性。正如著名法学家赞恩所言:没有真正的正义的地方,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和良好的法精神之不存,科学发展观焉附?真正的和谐社会建设与人本主义的司法精神也就变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为法律或成例就是正义的一种衍生物,司法公信力之于国民最大的阻却事由或问题,就在于它的程序正当性与实质的正义性。
上世纪初,约翰•齐普曼•格雷以及的奥立佛•温德尔•霍尔姆斯发表了对司法公信力持怀疑态度的文章,指斥美联邦法官们或缺应有的人本主义关怀的法精神,仅仅是适用美国现有法律条文的教条主义者。但稍后这一怀疑态度发展为“法律现实主义”的强有力的学术运动,美国法理学的主流追随了法律现实主义这一召唤,以致形成了至今还影响美国,同时渐渐渗透东方中国的法律现实主义,无论是在法理论学界,还是在法司法实践上,人们已经能够用更为理性的目光看待中国的司法——要求一种可以注重于“法官做什么”而非“法官说什么”,注重于法官的判决对更多的人本身发展的实际影响的“科学”态度。无疑,这种要求体现了人们从关怀司法程序和实体正当性到更多的关注以人为本的法精神和法道德。
二、 以人为本是司法本身的义务
以人为本,是司法公权力人对自己的义务。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指出,他们忽视了一个关键的事实:法理学问题的核心是道德原则问题,而不是法律或技术问题。他们通过坚持传统的法律态度来掩盖这些问题。但是,法理学要发展,就必须探索这些问题,并把它们当作道德问题来研究。而笔者则不完全以为然,法理学的核心问题未必是道德原则问题,而应该是关乎人本发展的法精神、法道德、法伦理、法感情的精髓问题。基于人本关怀下的司法权威,也就是由司法拘束力和司法公信力所构成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公共性力量之法则。其中司法拘束力是引起普遍服从的强制性力量,它表现为司法权在法律上所具有的、不以当事人和相关人意志为转移而对其行为予以控制的某种能力;司法公信力则是既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又能够引起普遍尊重的公共性力量,它表现为司法权所具有的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显而易见,必须把司法拘束力视为司法权威的必然要素,因为“强制力是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或缺的因素,在各种法律制度中,原则和规则都必须能够借助最后的手段保证其实施,通过切实的强制手段,如监禁或财产制裁之类的罚金、刑罚、损害赔偿、没收等,使社会组织与个人服从这些原则和规则,无论多么公正的法律制度也不能保证所有的都能自愿服从它的各项规定来自愿承担义务。相对而言,有司法公信力才是构成司法权威的核心要素,有真正的“以人为本”的法精神,才能使国民获得法感情和法道德的升华。故以国民的信任和信赖来引为服从,也正是人本主义视野下法精神之司法强权与司法权威的分水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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