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网站首页答辩论文法律论文经济法/经济公司合法

开放条件下我国保险业监管法律制度建设

  • 简介:(毕业论文 页数:6 字数:4526)摘要:近年来,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规模不断扩大。随着2004年底我国保险市场的全面对外开放,外资保险机构对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影响与日俱增,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成为保险监管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在研究外...
    • 请与管理员联系购买资料 QQ:5739126
  • 论文简介
  • 相关论文
  • 论文下载

(毕业论文 页数:6 字数:4526)摘要:近年来,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规模不断扩大。随着2004年底我国保险市场的全面对外开放,外资保险机构对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影响与日俱增,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成为保险监管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在研究外资保险机构在我国发展的现状的基础上,探讨对外资保险机构的法律监管问题,并提出完善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开放,保险业,监管,法律,建设

 

 

目录

一、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现状
二、开放条件下我国现有保险业监管法律
三、完善对保险机构监管法律建设的建议

 

一、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现状
我国保险市场主动对外开放以来,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步伐越来越快。特别是“入世”后,我国保险业迅速与国际市场接轨,保险市场正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外资保险机构在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状况大致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市场主体不断增加
外资保险公司数量呈现强劲的增长势头。从“入世”前的18家总公司,44家总分支公司发展到2006年初的41家总公司,99家总分支公司。外资保险机构在数量上已超过中资保险公司。
(二)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不断扩大
从经营的业务范围来看,根据入世协议,从2003年12月11日起,在华的外资非寿险公司已经可以向国内客户提供除法定业务外的全部非寿险服务;到2004年底,合资寿险公司可以向外国公民和中国公民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服务,经营业务范围大大拓宽。从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来看,根据入世协议,到2004年底,地域限制已被全面取消。从实际开业的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地区来看,外资保险公司主要集中在上海、广州、深圳等地;在作为保险业开放试点城市的上海,外资保险公司的数量已经超过中资公司数量。 此外,我国商业再保险业务向来重视在国际市场分散和转移风险,国际化程度一直较高。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即已承诺,允许外国(再)保险公司以分公司、合资公司或独资子公司的形式提供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业务。
(三)业务规模迅速扩大,市场份额稳步上升
2005年,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341.2亿元,市场份额占6.9%,同比提高4.7个百分点。其中,外资财产险公司保费收入16.8亿元,同比增长24.5%;外资人身险公司保费收入324.4亿元,同比增长近3倍(扣除中意人寿大单因素,实际增长约55%)。虽然从全国来看,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较低,但是在对外开放较早的上海、广州等地,市场份额已达到15%左右。
外资保险机构的在我国迅速发展为我国保险业带来很大的机遇,也暴露出我国保险业监管法律存在的一些问题。例如一些外资保险公司超范围经营、损害合资伙伴的合法权益、公司组织结构和内设机构职能不健全、向境外非法转移利润和逃避纳税以及地下保单等,没有收到国内保险机构有效的或及时的监管。广州市地税机关对在广州注册登记的27家外资保险机构于 2003年—2005年度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后发现,有13家存在涉税违法问题,共查补税费l359万元。还有一些保险公司水土不服,经营不善。据调查,目前在华的外资保险公司中三分之一的公司业绩并不理想。
因此,在保险业全面对外开放的同时,加强对中、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才能维持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二、开放条件下我国现有保险业监管法律
目前我国保险业已经全面开放,进一步开放的余地不大。对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焦点由过去如何有序地开放,到现在的市场行为监管,公司治理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以及外资保险公司引起的特殊问题的监管。
我国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主要由《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组成。中国人民银行和后来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作为监管机构,曾发布了不少具体的监管规定。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发布《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0年3月发布《保险公司管理办法》。加入WTO之后,为满足新形势下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需要,我国先后颁布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由此,以上几部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宏观监管。
2003年保险法第一次修订后,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远远超出了预期,大量新生事物的出现、快速发展的保险业及由此产生的监管需要,暴露出现行保险法的明显滞后。目前,《保险法》正处在第二次修订中。修订方向是建立一个既适合我国保险业经营与监管需要、又符合国际惯例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使我国内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和监管活动纳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化轨道。 其主要内容包括:“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为保险业发展拓宽空间;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为保险业发展奠定基础;增强监管手段、防范化解市场风险;完善保险合同法律规范、减少保险合同纠纷发生”等。《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对我国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将起到进一步完善的作用。
三、完善对保险机构监管法律建设的建议
(一)准入监管与市场行为监管
在准入监管方面,目前《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规定: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且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为了引进资金雄厚、经营稳健的外资保险公司,对于外资保险公司市场准入的限制在短期内不会有变化,因为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开放程度已经很大,市场准人的限制是保证公平竞争与稳定经营的基础。但是从长期看,固定的资本标准会不适应市场的变化。今后的发展可以借鉴美国保险公司资本金的“RBC"标准,在法定偿付能力额度方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到各公司的不同风险状况,评估保险公司是否满足支持整体业务经营的最低资本要求。设立适应我国保险业发展需要的基于风险的资本金标准,控制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市场行为方面,针对外资保险公司在经营中出现的违规经营问题,一方面要对数据真实性进行自查,尤其要加大对基层机构的内审稽核力度,对于假报表、假数据、假赔案问题进行严肃查处。另一方面,要联合海外特别是港澳地区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严厉打击非法销售地下保单活动,防止资本外逃和洗钱行为,维持保险市场有序发展。
(二)财务监管
对外资保险机构财务监管的目的在于保证该保险机构具有财务偿付能力。按照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提出的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的原则,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应该和强化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要求结合起来。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必须设定资本和负债的匹配要求,并能够对风险做出敏感反应。目前,保监会对偿付能力不足和监管指标超标的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包括:要求提交解释报告、增资扩股、监管谈话、限期整顿等。这种分类管理的层次过于简单,界限也有些模糊,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对不同财务状况的保险公司实行更细致的分类管理,遵循“优松劣紧”的原则,提高监管的灵活性和效率。

查看评论 已有0位网友发表了看法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