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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法] 电子提单的立法式实施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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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一)国际组织立法
在涉及电子提单的国际立法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和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前者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部分便是专门针对货物运输领域的电子商务,后者亦曾一直致力于海牙——维斯比规则的修订,后来虽放弃了这一计划,但却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交了《关于运输法问题的文书的最终草案》,这是一个雄心勃勃的立法计划,其中亦有关于电子通信的规定。

1.UNCITRAL《电子商务示范法》
(1)《示范法》的目的
《示范法》的制订前后共历时5载,于1996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9次会议获得通过,其本质上是一部关于数据电文效力的法律制度,主要就数据电文的概念、书面功能等价标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以及数据电文的发送与接收等基本问题作了规定。《示范法》的上述规定涉及的均是电子商务法的最基本的制度,其核心是确认数据电文的法律地位。


  目录

一、国际组织立法
二、国内立法


  参考资料

在传统海商法律领域,由于存在着大量的被普遍遵循的成熟实践(惯例),加之商人们的意思自治又一直发挥着较大的作用,从而使得这一领域的立法一直滞后于实践,可以说,这一领域的立法往往是对已有的商事惯例的承认。这一点在提单立法中表现得尤其明显。但就电子提单而言,这一做法却不可能,因为目前虽有一些大型的电子提单实施项目(包括Bolero.net电子提单机制)曾经或正在实施,但这些项目或者已以失败告终,或者其在商事领域的实践尚需进一步加强,其在商业上能否成功尚需进一步证明。因此,目前在电子提单的实践领域尚没有公认的惯例可由立法机关直接予以承认与采纳。这一局面导致了目前各国关于电子提单的立法少之又少。
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电子通讯技术运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已势在必行。但我们面临的事实却是,目前这一领域的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均是以传统的纸张媒介为基础而制定的,其在客观上已成为将现代通讯技术运用于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障碍。虽然人们已采取了各种可行的办法以克服这种障碍,譬如采取合同式方法,在当事人之间签订贸易伙伴协议,就相关法律问题作出事先的约定,或者对现有法律中的某些概念,如“书面”、“原件”等,作扩大解释以使其包容电子通讯技术,但这些方法均治标不治本,不是解决问题的最终的和最好的方法。可以说,解决该问题的根本方法还是立法,通过立法明确承认电子提单的法律地位,并确立相应的交易规则。
目前已经出现了一些关于电子提单的立法,这些立法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来理解。狭义的电子提单立法是指有关立法中有专门针对电子提单的法律规范,如澳大利亚1991年制定的《海上货物运输法》便是这类的立法,严格说来目前只有澳大利亚等极少数国家有这种立法。而广义的电子提单立法是指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并非专门针对电子提单所制定,但却也可以适用于电子提单。目前这类立法已有不少,据不完全统计,至今世界上已有逾40个国家和地区制订有电子商务立法。 这类立法有的内容比较专门化,仅涉及数字签名或电子签名,如马来西亚、挪威、波兰和意大利等;有的内容则极具综合性,除了承认数据电文的法律地位并确立了电文的传递规则之外,其他还有关于第三人如密码服务提供商、认证服务提供商的规则、消费者保护规则、个人信息保护规则、重要数据库保护规则、域名管理规则,甚至还有争议解决规则,等等。本文重点介绍有关电子提单的狭义立法,从国际组织立法和国内立法两个角度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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