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人们对公司出资形式的理解迥然相异。在公司制度发展的早期,人们只接受货币和实物作为公司资本的构成元素。而伴随专利、商标等财产权价值的日益凸现,各国已普遍承认了知识产权向公司出资的合法性。如今传统民法学上所谓的财产权中物权与知识产权能够通过权利的让度而衍变为股权已是不争的事实,然而债权可否也与其他财产权利一样向公司法人转移进而成为股权则存有疑问。这一问题在目前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绝非孤立地仅仅是出资形式的问题。因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具有较高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债权出资 一、债权出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债权出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公司设立时,债权人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向公司出资;另一种情况则是公司设立之后,债权人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化为股权出资,俗称“债转股”。前者是一种债权的转让,是债权人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的请求权转让给公司作为出资。而后者则是以对公司的债的请求权作为出资,在民法上属于一种债的抵消,公司对债权人债务的抵消以给付债权人相应的股权作为对价。由于这两种情况存在明显地差别,因此需要分别进行讨论。 在公司设立的场合,股东在出资之后,其对该出资的财产将构成公司法人的财产所有权,通常认为这是所有权的让渡。这就要求股东对其出资必须是一种支配权,如果公司对该出资不能享有支配性的权利,就难以形成法人财产权的内容。债权属于请求权,而非支配权。这是债权要成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内容时首先面临的问题。事实上,公司之所以接受债权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也是着眼于给付的可能性,即债权项下的请求权在期限到来时,可以成为一种支配性的权利,如果债权没有实现的可能则将不能作为出资的形式。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公司设立时债权出资的实质是以未来的物权出资,他与一般的货币或实物出资在内容上并没有本质的不同,所不同的仅仅是权利存在的时间上及其履行方式上的差异而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