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环境及法与社会的互动
司法作为一种动态的活动,以法律规则、法律制度(包括司法程序和司法制度等)和法律职业三个基本要素为前提或基础,同时又是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产生和运作的。司法制度据以形成和运作的社会环境可称之为司法环境。通常社会对于司法的作用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社会需求决定司法的形成及其样式。法是社会的产物,司法的产生、运作和发展取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观念等多种因素。社会条件决定司法制度及其样式,社会需求决定司法的功能和管辖范围,社会发展对司法提出新的要求,推动司法的改革。司法制度的设计和司法的功能都不能超然于特定的社会现实,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数量和及时性、诉讼的公正与效益、当事人和社会的满意程度、社会主体利用司法的程度及便利性以及司法的社会功能等等是衡量司法与社会适应程度的指标。 其次,社会环境对司法运作以及法的实现产生深刻的影响。既定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在实际运作及司法实践过程中同样不能脱离具体的社会环境,社会从各个方面对司法的运作发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其特点是:(1)司法活动和司法运作过程是由职业法律家操作的,因此,社会环境会通过对法律职业的选择、培养及其活动方式和法律意识,对司法的过程和结果产生影响。法律职业自身的素质及理念直接影响着司法的运作及权威。(2)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及其人员对司法的态度,决定司法在政治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社会功能,以及司迭独立的程度。(3)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直接参与司法过程,他们对司法的信赖、尊重程度,对诉讼程序的参与程度和参与能力,以及对司法过程和结果的评价,都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和司法制度的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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