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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执行活动

  • 简介:(毕业论文 页数;4 字数:4161)摘要: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处于缺位状态,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执行活动又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此有必要从权力制约的角度对执行权的配置进行改革,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执行活动作为权力的外部制约机制,并在充分尊重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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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 页数;4 字数:4161)摘要: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处于缺位状态,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执行活动又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此有必要从权力制约的角度对执行权的配置进行改革,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执行活动作为权力的外部制约机制,并在充分尊重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前提下予以确定。
关键词:检察机关 民事执行 权力制约

 

目录

一、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缺位的原因
二、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执行活动的意义
三、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执行活动的具体构想

 

执行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因其权力的本性需要制约,否则就会出现恣意运行的情况。作为制度性的制约机制,它包括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和权力对权力的制约两种方式。前者是指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通过行使异议权对执行权进行制约;后者又包括内部制约和外部的制约。内部制约主要是指执行机构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制约,我国目前规定的执行监督 就仅仅是这一种内部制约形式,而对于外部制约机制却没有具体的规定,现实中也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因此,本文试图从权力的外部制约角度,就检察机关参与民事执行活动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具体设想,以求促进执行权公平、高效的运行。

一、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缺位的原因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它有权对所有的法律实施活动进行监督,但具体到民事执行这一块,检察机关却几乎从未涉足,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立法上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尽管我国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检察监督原则,但具体到执行程序中却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检察机关究竟以何种方式进入民事执行活动,在执行活动中又究竟以何种方式对其进行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监督的效力如何等等细节问题都没有规定,甚至整个执行监督都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出现。而检察机关虽然试图进入民事执行活动进行必要监督,但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一系列规则中,也没有具体到操作层面。
其二,法检两家的认识不统一。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于其中的“审判活动”,检法两家理解不一致,检察机关认为应从广义理解,既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也应包括执行活动,而法院却认为只包括狭义的审判活动。所以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一方面,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努力实践,在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执行监督方案;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2000年的几个批复中明确指出,对于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检察机关无权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等,显然排斥检察监督[1]。从更深层次来讲,这其中包含着利益考量因素。尽管最近有法检两家对民事执行联合发文让检察机关参与民事执行活动的情况 ,但仅是基层中的个别情况,最高人民检察远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仍未趋向一致,究竟两家能否取得一致或是有其他更好的办法,这就需要立法者做出积极的反应,在法律上还没有最终定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要进入民事执行活动以及具体操作都存在很大的困难。
其三,监督机制本身的缺陷。所谓监督就是一方对另一方的监管和督促,只有监督方的权力能足够压制被监督者时,才能起到一定的效果,而即使监督方的权力有足够强大,这样的单向的监督也是很不稳定的,很容易就会出现监督方的权力异化,从而出现监督方无人监督的现象。在现有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模式下,执行权集中在法院,检察机关的权力相对于法院的执行权来说是非常弱小的,并不能与之抗衡,在有试点的改革中,检察机关进入民事执行活动后,也只是采取像检察建议或意见等这样缺乏硬度、无实质约束力的手段 ,是否接受以及是否实现仍然是取决于被监督的法院,这样监督权就形同虚设了。
二、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执行活动的意义
如前所述,我国的现实情况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很少涉足,但不能认为存在即是合理的,因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执行活动有一定的价值基础和现实意义。
首先,有利于执行权的合法运行。目前的执行过程中出现“执行难”的问题,并不是执行权的权力不够大,相反是因为执行权过于强大,可以在执行过程进行诸如任意变更执行主体、乱收执行费用、与被执行人串通等违反法律的行为,虽然法院内部可以进行一定的监督,由上级法院对执行人员进行惩罚,但是这样毕竟只是一小部分案件,更多的案件的违法执行造成的是不可挽回的损失,所以检察机关参与民事执行活动后,可以在执行过程中有效的制止这些行为,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点甚至处于潜在状态。
其次,有利于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从广义上来说,检察机关运用公权制约执行权是属于执行救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当执行活动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很容易就造成对权利人的侵害,比如在执行共有财产物时,不应当追加的当事人被追加了,不应采取的强制措施被采取了等等,在我国目前执行救济程序还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参与民事执行活动,及时地发现了这些情况就能有效的保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不受到侵害,至少可以防止侵害的扩大化,尤其是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执行案件中,这样的效果将更明显,因为它涉及的权利人更多,权利也较分散,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就可以一次性的保护所有受到或即将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此外,现实中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时,检察机关也是无能为力的,但如果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执行活动更实质的权力的话,这些申诉案件也能得到圆满的解决,同样保护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本质上符合民事执行的效率价值目标。因为执行活动在进行时带有明显的强制性,如果不谨慎进行,尤其是出现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很容易就对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侵害或影响,乃至整个社会利益都会受到影响,如果这些情况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或纠正,一方面被执行人容易产生抵触情绪,故意阻碍执行,另一方面也使国家强制力在人民的心目中降低威性和信任感,而检察机关如果参与民事执行活动,并且这些滥用执行权的行为很快就能采取制止或纠正措施的话,就能保证执行活动畅通无阻的运行,这不但是实现公权对私权保护和救济的良好途径,也是使执行权高效运行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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