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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有企业监事会功能失效探因及其完善

  • 简介:(毕业论文 页数:4字数:3666)任何没有制约和监督的权力都是很危险的,公司的权力也不例外。现代公司的优势主要在于它的制度, 尤其是其内部治理结构上的权力分工与制衡、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机制。在公司内部的这种权力的分工与制衡的制度结构和运作机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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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 页数:4字数:3666)任何没有制约和监督的权力都是很危险的,公司的权力也不例外。现代公司的优势主要在于它的制度, 尤其是其内部治理结构上的权力分工与制衡、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机制。在公司内部的这种权力的分工与制衡的制度结构和运作机制中, 监事会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不可或缺。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董事会与监事会并存的二元结构体系,以董事会作为公司的行政管理机构,以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管理机构。从本质上看,这种模式结合了美国公司治理中的董事会作为公司管理机构及德国关于监事会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的特点。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国有企业也由原来的计划导向、政府一手抓向市场导向转变, 概观我国国有企业的运作状况, 可以发现企业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尚未得到充分体现。
本文试从监事会的作用、我国公司监事制度的缺陷、监事会制度的完善三个方面来探讨我国国有企业监事会功能的失效及应对的措施。

一、监事会的作用

  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关,各国公司法都赋予其广泛的职权。
从德国早期的立法与公司章程来看,其监事会不仅拥有对公司业务执行的监督权,而且拥有对公司管理的重大决策权,事实上与美国董事会的功能一样,是一个业务执行的意思决定机关。日本商法制定时,仿照德国商法,以政治上三权分立的思想为依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三大法定机关,即股东会、董事及监察人,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如法律或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股东会得决定公司的一切事项,监察人的主要任务在于监察董事业务的执行,并且有会计监察权。而英国、美国与日本相比,在监控机制的外形上显示出截然不同的形态,英国法看好外在审计人的会计专长与执业经验,倚重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和审慎,并经由郑重的委任程序和厚重的身份保障措施保证其职能的稳定;美国法承认现代公司“经理帝国”的特质,同时倚重董事会传统上在治理结构中的重要地位,确保董事的外部独立身份,力图构筑一个超越经理角色之上的战略机构,并在该机构中通过具体分工,选之于贤,诱之以利,诫之以责,对经理进行事前(提名机制),事中(薪俸机制)及事后(审计机制)的监控;日本法则坚持公司“二元”(董事会与监察人相互独立),“单层”(董事会和监察人互不隶属)的治理格局,竭力扶持监察人的权力,使之成为公司中权力的一极,能够不受董事会牵制的履行业务及财务的监察职责。
由以上发达国家关于监事会的立法机制不难看出,从降低公司治理成本,解决公司治理问题,以保证投资人利益,维护公司机制的高度效率这几方面考虑,上述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均在于分权(从董事会或经理层手中分割,决策复核财务检查的权力)及制衡(直接对股东负责,拥有限制抵消董事会或经理层行为的实力),其监事会在职能及作用方面事实上具有同质性。

二、我国公司监事制度的缺陷
(一)监事会地位缺乏独立性
监事的选任受到董事的影响过大,往往是造成监事会无法有效行使监督权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董事会对监事人选的提名权,但事实上多数股份公司的监事都由董事会指定,股东大会象征性地通过。在董事会操纵下产生的监事会常常是董监一体,难收监督制衡之实效。
公司法规定要设立监事会,以监督董事会和总经理的经营活动和日常工作。但监事是专职还是兼职?是否到公司领薪金或支取其他形式的报酬?对此,公司法未作进一步规定。这看似小事但却直接影响到监事的独立性和实效性。欲使监事会正常执行职务,必先保证其经费的充足。但公司财务操于经营者之手,监事会经费依赖董事会拨付,必使董事会得以借此对监督活动事事掣肘。事实上,以我国的上市公司为例,大约80%的监事会成员在公司担任不同级别的行政职务,他们都在公司拿薪金,他们的任用和提拔都受到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约束。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监事会的独立性和监督实效。
(二)监事会成员构成不合理
监事会的人员和组成,应当保证监事会具有足够的经验、能力、 专业背景,以独立有效地行使对公司财务的监督和以董事和经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监督。监事必须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具有与股东、职工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广泛交流的能力。
目前我国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中,监事大多来自公司内部,且多数为控股股东委派。由于监事会成员身份和行政关系上不能保持独立,其工薪、职位基本上都由管理层决定。并且其教育背景和业务素质普遍较差,监事会根本无法担当起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责。
(三)监事会职权不足
由于董事会执行的经营管理职能具有活跃性、日常性和综合性,因而即使是在监事会权力比较强大的德国,董事会也比监事会更有实权。与董事会相比,监事会的弱势地位极大地妨碍了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因此,许多国家近年来都致力于强化监事会的权力,以有效制衡董事会。相比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尤为不足,且缺乏监督的必要手段。首先,公司法中对于监事会监督董事经理的行为没有提供法律保障,这样不可能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其次,公司法中规定的监事会的具体监督行为主要强调的是对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监督,缺少人事方面的监督,不能对董事经理进行人事方面的监督,这种对公司的监督本身就是无力的。
(四)有关监事资格的规定存在法律上的缺陷
其一,公司法未对自然人兼任监事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由于个人精力有限,兼职过多势必不利于其监督权的经常、充分和有效行使;其二,未对关联公司董事兼任监事的问题作出调整,不利于确保监事独立行使职权;其三,未对与公司董事具有其他特殊关系的人员担任公司监事予以限制,难以确保监事地位之超然独立。
三、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应在如下几方面对现行监事制度进行完善。
  1.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选举
  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职工组成。该规定有其合理性,股东作为出资者当然要对经营者进行监督以维护投资利益,职工作为利益相关者也应有利益代表。但内部监事存在利益趋同等一系列问题,加之监事履行监察职责,需相应专业知识,而职工和股东代表则未必能胜任,所以有必要引入外部监事,作为内部制衡的有益补充。事实上经贸委和证监会的规范文件中已有外部监事的规定,北京同仁堂也有外部监事的实践,只需在更大范围试验从而总结经验推广即可。
我国目前董事、监事选举实行“一股一票”,导致董事会、监事会均由大股东控制的现象,监督机构的设置形同虚设。“累积投票制”可改变这一现状。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在选举时的投票总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监事的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投给少于待选监事总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监事侯选人。这种方法使小股东也可以选举适当监事,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在目前股权结构下,保护小股东利益尤为重要,我国宜采强制累积投票制。

 

 

目录

一、监事会的作用
二、我国公司监事制度的缺陷
三、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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