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我国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一般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审查除外),至于对据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不能交由人民法院裁决,而只能由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予以审查,由其作出撤销、改变或维持的决定。也就是说,抽象行政行为不在现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但在目前我国的法律实践中,抽象行政行为的这种不可诉性正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应该具有可诉性这一问题,本文试作粗浅分析。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 抽象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从特征上说,非特定人是相对特定人而言的;后发生法律效力是指其效力及于未来;以反复适用是指可以不止一次地适用该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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