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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11 15:29:36  浏览次数:52    当前位置:首页 >> 经济管理学 >> 公共管理 >>
  目录 一、责任政府的性质
二、道德责任
三、政治责任
四、行政责任与政府体系自我管制
五、政府的诉讼责任
六、政府的侵权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 [1] 芬纳(Herman Finer):《民主政府中的行政责任》(Administrative Responsibility in Democratic Government),载: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Vol. 1. ( summer , 1941 ) , pp. 335-350页。

[2] 弗瑞德里奇(Carl Joachim Frederick):《公共政策和行政责任的实质》(Public Policy and the Nature of Administrative Responsibility)载:Public Policy , Cambridge :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 1940年版,pp. 3-24页。

[3] Terry L. Cooper, The Responsible Administrator An Approach to Ethics for Administrative Role. San Francisco; Oxford, 1990, P.228.

[4] 关于斯塔林对行政责任的观点,详细可参见斯塔林(Graver Starling):《管理公共部门》(managing the public sector),The Dorsey Press(美国多塞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15-125页。

[5] Hart, D. K. The Virtuous Citizen, The Honorable Bureaucrat,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 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 Vol.44, Special Issue, 1984.

[6]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Vol.12 No.6(1989) ,Appendix " American Society for public Administration Code of Ethics" pp.971-972.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01-303页。

[8] 在资本主义国家中,议会对政府的监督,权限是不一致的。一般来说,在实行总统制国家,议会对政府的监督权较小。在这类国家中,由选民选举总统和议会,然后由总统任命政府,或者总统本人就是政府首脑;内阁成员和政府各部门官员向总统负责,总统及其政府不向议会负责,而向选民直接负责。在议会制共和国,君主制立宪国家,议会的监督权限较大。

[9] 议会对政府表示不信任,可以通过五种方式:议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某一政策议案;议会否决政府就某一政策向议会提出的要求信任案;议会通过对政府的谴责决议案或弹劾案;议会通过对内阁或某一内阁成员的不信任案;议会通过一项反对政府提案的反提案。

[10] 郭道晖:《政治责任与责任政治》,载《学习》,1995年第7期。

[11] 郭道晖:《政治责任与责任政治》,载《学习》,1995年第7期。

[12] 可参阅狄马克(M E. Dimock):《公共行政》(Public Administration),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印行,1974年,第600页。

[13] 关于各国行政诉讼责任制度的差别,详细可参阅皮纯协、胡锦光:《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28页。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36页。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第3款。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

[16] 〔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24页。

[17]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16卷,第232,240页。

[18] 如1910年德国联邦责任法;1946年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1947年英国王权诉讼法;1947年本国家赔偿法;1948年奥地利国家赔偿法;1981年德国国家赔偿法等等。

[19] 可参阅皮纯..

[行政管理] 责任政府论获得全文

如同其他政治理念一样,关于责任及责任政府的概念从来没有定于一宗。在公共行政科学发展的历史上,早期两位学者卡尔·弗瑞德里奇(Carl Frederick)和芬纳(Herman Finer)对于如何保证行政责任(Administrative Responsibility)的争论为我们提供了两种精典的可能选择的方法。芬纳坚持认为“将‘职责感’(a sense of duty),即有效的责任(effective answerability)加以区分的重要性。职责感或责任感意味着一个行政官员感觉或理解义务(an obligation)。这是责任的主观形态(subjective form of responsibility),相对应于一个人对其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legal answerability)。前者是对治理者内在的制约,后者是对行政行为的外在约束”[1]。弗瑞德里奇则坚持认为:行政功能的责任行为并不能象其宣称的那样强制实现。他认为,在现代大型的、复杂的政府体系之中,通过外在的约束,并没有保证客观责任(objective responsibility)实现的有效途径,而且有证据表明大多数行政官员在大多数时间里,事实上遵循着主观的责任道德(a subjective ethic responsibility)[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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