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股东间的信赖为基础,而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属于内部转让,一般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密切关系,因而对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各国公司法均未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出资虽然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人身信用关系,但是,当公司的全部资本由于出资转让而全部归于一人时,便会形成“一人公司”。而从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人以上50个人以下的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立法本意来看,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赋予这种“一人公司”存在的合法性(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因法律有特别规定而例外)。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出资转让而导致股东人数仅剩一人时该如何处理,便成为我国法律中的“空白”。 有的学者认为,在出现这一情况时,公司应予以解散;或者公司继续存在,但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笔者认为,在出资转让过程中产生的“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后,在存续和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存在形式,不应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而应当通过完善公司立法来确立其合法地位,使其能继续存在和发展下去。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理的角度来看,“一人公司”的存在具有合理性。这种“一人公司”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后,因股东出资转让而形成的,是依据规范公司活动的公司法运作所产生的。对于这种依法运作而形成的“一人公司”不赋予其存在的合法性,不仅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而且有悖于法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