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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 简介: 原文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股东间的信赖为基础,而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属于内部转让,一般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密切关系,因而对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各国公司法均未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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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股东间的信赖为基础,而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属于内部转让,一般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密切关系,因而对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各国公司法均未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出资虽然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人身信用关系,但是,当公司的全部资本由于出资转让而全部归于一人时,便会形成“一人公司”。而从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人以上50个人以下的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立法本意来看,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赋予这种“一人公司”存在的合法性(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因法律有特别规定而例外)。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出资转让而导致股东人数仅剩一人时该如何处理,便成为我国法律中的“空白”。
  有的学者认为,在出现这一情况时,公司应予以解散;或者公司继续存在,但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笔者认为,在出资转让过程中产生的“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后,在存续和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存在形式,不应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而应当通过完善公司立法来确立其合法地位,使其能继续存在和发展下去。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理的角度来看,“一人公司”的存在具有合理性。这种“一人公司”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后,因股东出资转让而形成的,是依据规范公司活动的公司法运作所产生的。对于这种依法运作而形成的“一人公司”不赋予其存在的合法性,不仅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而且有悖于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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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内容摘要、关键词 1
一、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产生的“一人公司”问题 1
二、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的问题 2
(一)就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股东表决权的分配办法问题 3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是否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3
(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价格问题 3
(四)因继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引起的出资转让问题 4
三、担任董事、监事、经理的股东出资转让的问题 5
注释与参考文献 5


  参考资料

胡晓静、许中缘:《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若干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1999年第5期。
  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98、99页,第263页。
  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9~12页。
  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344、220页。
  林发新:《海峡两岸公司制度之比较》,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83、84页


  简单介绍

  内容摘要:有限责任公司是产生最晚的一种公司形式,但却以其规模小、人数少、设立程序和组织机构设置简便灵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等特点成为目前世界上数量最多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有资合公司的性质,这决定了它必须维持公司资本,在股东不愿和无力拥有其出资时,不得退还出资,而只能转让于他人;另一方面,它的建立又以股东间的信任为基础,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信赖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又使得股东的出资转让不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那么自由,因而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转让都无一例外地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本文拟结合其他国家(地区)公司法的规定,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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