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设立行为效力归属
“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的特有概念,并非泛指公司设立中的一切民事行为,而是指发起人从事的完全以公司成立为目的,并影响公司设立的法律效力,不同于个人性行为的具有团体法色彩的民事法律行为。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一个公司的成立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人的要件--股东或发起人人数;物的要件--最低资本额;行为要件--公司章程。其中前两要件被称为客观要件,主要解决公司信用基础问题,后一要件被称为主观要件,解决公司构成者的行为规则问题。而该三要件的实现依赖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的行为和公司发起人和其他认股人的股份认购行为。这两种行为不同于普通交易行为,是以公司设立为目的的团体法上的行为,即“公司设立行为”。 公司章程是由发起人共同制订的,体现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共同意志,但它不同于契约行为,发起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的方向是相同的,而不是交叉的,属于传统民法中所谓的“合同行为”,并且制订章程的行为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效力,例如章程中欠缺某些内容会成为公司设立无效的诉由。故发起人的股份认购行为与章程制定行为性质相同。 认股人的股份认购行为,是发起人与认股人之间的契约行为,因为双方意思表示的方向是交叉的。股份认购是为取得社员地位为目的,该行为的效力影响到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因而又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契约,而属于团体法上的契约。从单个认购人的行为来看,是契约行为。但从整体上看,是多数人参与的团体法上的行为,其具有保证公司在开始营业之前能获得足够资本的客观效果。因此在遵循契约法的同时,受到团体法的规制。如韩国商法规定,公司成立后或者股份认购人出席创立大会行使权利之后,股份认购人不得以认购要约书的要件上有缺陷为由,取消认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