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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 欧共体竞争法与成员国竞争法关系初探

  • 简介: 原文 一、引言如果从1951年关于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的《巴黎公约》开始算起,欧共体竞争法已经走过了50个年头。50年前,仅有德国等极少数成员国制定有竞争法。随着欧共体的不断扩大,共同体的竞争法有了极大的发展,与此同时,其成员国在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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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一、引言
如果从1951年关于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的《巴黎公约》开始算起,欧共体竞争法已经走过了50个年头。50年前,仅有德国等极少数成员国制定有竞争法。随着欧共体的不断扩大,共同体的竞争法有了极大的发展,与此同时,其成员国在竞争法的立法方面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历程。这意味着,在欧共体所涵盖的地域范围内,有两套法律体系在规制着这里的竞争秩序。在其运行过程中,这两套法律体系的关系如何,便成为值得研究的问题。
应该说,人们对于欧共体竞争法与成员国竞争法之间的关系的看法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这期间欧洲法院于1969年对Walt Wilhelm案的判决是一个具有分水岭意义的事件。在该案之前,学者们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共同体竞争法与成员国竞争法是相互平行而又彼此独立的两套法律体系,二者各有自己的独特的适用范围,因而不会产生重叠,彼此不受影响。但在Walt Wilhelm案中,欧洲法院却做出了一个与人们的传统观点大相径庭的判决。欧洲法院认为,对于某一个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共同体竞争法与成员国竞争法可以对其同时适用。


  目录

一、引言
二、欧共体竞争法与成员国竞争法的双重控制体系
三、有条件的双重控制体系——欧共体竞争法的优先适用
四、欧共体竞争法与成员国竞争法关系的未来走向
五、结语


  参考资料

由于均对各自适用范围做扩张性解释,因而欧共同体竞争法与成员国竞争法在适用范围上不可避免地产生了重叠,二者构成了一种双重控制体系。但这种双重控制体系又是有条件的双重控制体系,即当二者之间有冲突时,应以共同体竞争法的效力为优先。随着统一大市场的形成以及从属原则被确立为欧盟法的基本原则,这种双重控制体系面临瓦解的可能,在未来有必要对两套法律体系的适用范围进行重新划定,从而使其各行其是,互不干涉,而且预计成员国竞争法的地位会得到相应提升,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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