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监督能力的基本内涵 能力是人的综合素质在现实行动中表现出来的实际本领和能量。能力不同于素质。能力是外在的、具体的,素质则是内在的、抽象的。素质决定能力,能力反映素质。 “法律监督能力”不同于“执法能力”。首先,它们的来源不同。前者源自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后者则源自于“执政能力”一词,但又不是“执政能力”的简单套用。执法是执政的具体化,体现了党的执政能力,影响着党的执政地位和执政水平。但是由于执政是逐级分解的,而执法则是统一的,因此执法不能单纯服从于各级地方的执政,而是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其次,两种能力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检察机关只是后者主体之一。 依据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和本质属性,检察机关的执法能力,实质上就是法律监督能力,即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本领。从检察机关的职能和执法工作的特点来看,法律监督能力应当是一个兼具实践性、时代性、动态性、综合性和专业性的概念,体现一种综合的、立体的本领。按照这一理解,我们这样进行界定:法律监督能力是指检察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运用符合司法规律的组织体系和管理方式,动员和组织检察人员准确地揭露犯罪,证明犯罪,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监督执法和司法活动,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本领。 二、法律监督能力的构成要素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归根结底是检察机关中人的活动能力的体现。人和人的活动的现实展开是影响和制约人的能力的两个最重要的因素。其中,“具有一定素质的人”是决定能力的主要条件和内在因素,人的活动的现实展开则是影响能力的次要条件和外在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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