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吏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是伴随国家建立而出现的一种顽症。早在公元前21世纪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奴隶制王朝建立以后,在其不成文的习惯法中,就有了官吏收受贿赂要处以死刑的规定。《左传•鲁昭公十四年》载:“夏书曰:昏、墨、贼,杀;帛陶之刑也”。《左传》关于“墨”的解释说:“贪以败官为墨。”这里的“墨”就是现在的贪污受贿。商代的刑事规则《洪范》有“四曰听”。听,古字为聪,就是收赃,凡以官吏身份接收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赃罪,这就是受贿罪的原始形态。西周的《吕刑》规定了官吏违法的“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中“惟货、惟来”就是官吏敲诈勒索、行贿受贿、接受请托、贪赃枉法。 从这一时期的有关文献材料看,受贿与贪污联系在一起规定,但一般能为人们所认识和理解,因为当时的社会关系并不复杂,而且作为官吏的职务身份和接受财物的行为是确定的。到了秦汉时期,对贪污罪和行贿受贿罪已有区别对待。《云梦秦简》中记载:“通一钱,黥为城旦,”“邦亡本通钱过万,已复;后来盗而得,何以说?以通钱。”汉文帝十三年曾频诏规定:“吏坐受赇枉法……,已论命复笞罪者,……”,官吏坐受赇枉法即相当于现在的受贿罪。由于秦、汉律亡佚,难以从具体法律条文来了解当时关于受贿行为的规定。 魏晋南北朝时期,《晋律》设《请赇律》、《违制律》两篇,将官吏渎职的收受贿赂设专篇加以规定。北魏法律对枉法受贿和不枉法受贿分别作了规定,为后世开创了深远的影响。《魏书•刑罚志》载:“律,枉法十匹,义赃二百匹大辟。”所谓义赃,即不枉法受贿,与枉法受贿有明显的区别。 《唐律》在总结前代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时的社会实际对受贿的各种行为和刑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将受贿行为分为枉法和不枉法;监临主司和非监临主司;受贿方式分为受财、乞索、强乞;并且有事后受贿、利用过去职务影响受贿、斡旋受贿的规定。 之后的《宋刑统》因袭唐律,《明律》则专设了“受赃”一节,规定了“凤宪官吏犯赃”、“因公擅科敛”、“私受公侯财物”、“克留盗赃”、“官吏听取财物”等项犯罪。《清律》是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制定的,其惩治官吏贪污受贿的法律集中国古代惩贪法律之大成,对赃罪的处刑有所加重,对量刑方式的规定也更加具体。 这些都表明在中国数千年的法律发展过程中,要求官吏勤于职守,督促官吏“正身”守法,防止官吏贪赃枉法,严惩官吏贪贿犯罪,始终是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 新中国成立以后,于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制定了第一部反贪污贿赂的专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条例将受贿行为规定为贪污罪予以处罚,没有单列受贿罪。一九七九年刑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刑事法典,将受贿罪规定在渎职罪中,强调了受贿罪的渎职性。该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将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规定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将受贿罪的处罚区分为是否给国家或公民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