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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 简介: 原文 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关于受贿罪的主体,各国和地区刑法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从实质上看,可谓大同小异。“大同”者,因为受贿罪是一种渎职犯罪,故其主体必须是有职可渎的公务人员或公职人员。“小异”者,各国和地区因其具体情况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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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
关于受贿罪的主体,各国和地区刑法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从实质上看,可谓大同小异。“大同”者,因为受贿罪是一种渎职犯罪,故其主体必须是有职可渎的公务人员或公职人员。“小异”者,各国和地区因其具体情况不同,在公务人员和公职人员的具体范围上稍有差异。总的来说,公务人员和公职人员不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也包括了公有企业、社会团体等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德国刑法典将受贿罪的主体确定为“公务员、从事特别公务之人员、法官、仲裁人”;荷兰刑法典将受贿罪的主体确定为“公职人员”,而公职人员在荷兰指被公共机构指定担任公职职务,以履行国家或其机构的一部分任务的人。根据刑法典,所有下列人员在荷兰均被视为公职人员:“法官、武装部队成员、议会议员、省行政机构或市政委员会成员、部长、国王的专员、市长和副市长。”在某些情况下,刑法也把法警和公证人员看作公职人员;而意大利刑法典将受贿罪的主体确定为:“公务员和从事公务的人员”,并对其范围作了较详细、完备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员指行使公共的立法、司法、行政职能的人”。而所谓刑法意义上的公共行政职能则是“指由公法规范和当局命令调整、能形成并显示公共行政意志、行使行政命令权或证明权的行政职能”。该法典对从事公务人员所下的定义为:“刑法意义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指以任何名义提供公共服务的人。”所谓刑法意义上的公共服务“只能是用规范公共行政职能的方式调整,但无行政命令权的活动。一般的服从命令和提供纯粹的物质性服务,不属公共服务”;在印度,刑法典中受贿罪的主体为“公务员”,而公务员除包括通常的政府机关人员、军官、法官、警察、陪审员、仲裁员外,还包括由中央和邦设立的公司、企业,或根据中央或邦的法令设立的公司、企业内的人员,以及政府拥有、受政府控制或由政府资助的教育、科学、文化及其他协会、机构中的官员和雇员等等;在中国台湾地区,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务员、仲裁人。根据台湾学者的见解,公务员不仅包括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而且包括立法、司法等机关的公务人员,还包括由政府机构投资在50%以上的公司中的人员 。而除了公务人员,受公务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相比较而言,亚洲国家和地区对于受贿罪的主体解释较欧美国家为宽。


  目录

引 言 1

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 3
(一)何谓“公务” 4
(二)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
(三)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5

二、关于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 6

三、关于受贿罪的对象 9

四、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11
(一)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11
(二)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 13
(三)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 15
(四)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 17

五、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18

六、关于受贿罪的既遂标准 19

七、关于受贿罪的处罚 20
(一)受贿罪适用的刑罚种类 20
(二)影响受贿罪处罚的法定因素 22

八、参考书目 26


  参考资料

参考书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2、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张穹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上、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5、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
8、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的修改与补充》,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
9、杨春洗主编《刑法基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0、陈兴良主编《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
11、武树臣、李力编著《中国法律史》,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
12、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3、孙谦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4、樊风林、宋涛主编《职务犯罪的法律对策及治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3月版。
15、谢生远主编《国家工作犯罪认定中疑点难点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3月版。
16、杨敦先主编《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17、高铭喧主编《刑法修改建议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8、高铭喧主编《刑法学研究精品集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9、《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一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20、梁用庆主编《国际反贪污贿赂理论与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21、《第七届国际反贪污大会文集》,红旗出版社1996年版。
22、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集》,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23、(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辞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7年3月版。
24、(日)大冢仁《刑法各论》下卷,青林书院新社1968年版。
25、《法学辞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
26、张思卿主编《检察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6年版。
27、杨继亮《腐败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28、林 喆 《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9、陈卫东主编《腐败控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30、石国臻、赵伯栋主编《正义与邪恶的较量》,湖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31、张化、马石利、毕宝魁编著《噬国者》,辽宁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32、徐颂陶、原所安主编《国家公务员实用手册》,中国人事出版社1993年版。


  简单介绍

官吏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是伴随国家建立而出现的一种顽症。早在公元前21世纪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奴隶制王朝建立以后,在其不成文的习惯法中,就有了官吏收受贿赂要处以死刑的规定。《左传•鲁昭公十四年》载:“夏书曰:昏、墨、贼,杀;帛陶之刑也”。《左传》关于“墨”的解释说:“贪以败官为墨。”这里的“墨”就是现在的贪污受贿。商代的刑事规则《洪范》有“四曰听”。听,古字为聪,就是收赃,凡以官吏身份接收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赃罪,这就是受贿罪的原始形态。西周的《吕刑》规定了官吏违法的“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中“惟货、惟来”就是官吏敲诈勒索、行贿受贿、接受请托、贪赃枉法。
从这一时期的有关文献材料看,受贿与贪污联系在一起规定,但一般能为人们所认识和理解,因为当时的社会关系并不复杂,而且作为官吏的职务身份和接受财物的行为是确定的。到了秦汉时期,对贪污罪和行贿受贿罪已有区别对待。《云梦秦简》中记载:“通一钱,黥为城旦,”“邦亡本通钱过万,已复;后来盗而得,何以说?以通钱。”汉文帝十三年曾频诏规定:“吏坐受赇枉法……,已论命复笞罪者,……”,官吏坐受赇枉法即相当于现在的受贿罪。由于秦、汉律亡佚,难以从具体法律条文来了解当时关于受贿行为的规定。
魏晋南北朝时期,《晋律》设《请赇律》、《违制律》两篇,将官吏渎职的收受贿赂设专篇加以规定。北魏法律对枉法受贿和不枉法受贿分别作了规定,为后世开创了深远的影响。《魏书•刑罚志》载:“律,枉法十匹,义赃二百匹大辟。”所谓义赃,即不枉法受贿,与枉法受贿有明显的区别。
《唐律》在总结前代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时的社会实际对受贿的各种行为和刑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将受贿行为分为枉法和不枉法;监临主司和非监临主司;受贿方式分为受财、乞索、强乞;并且有事后受贿、利用过去职务影响受贿、斡旋受贿的规定。
之后的《宋刑统》因袭唐律,《明律》则专设了“受赃”一节,规定了“凤宪官吏犯赃”、“因公擅科敛”、“私受公侯财物”、“克留盗赃”、“官吏听取财物”等项犯罪。《清律》是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制定的,其惩治官吏贪污受贿的法律集中国古代惩贪法律之大成,对赃罪的处刑有所加重,对量刑方式的规定也更加具体。
这些都表明在中国数千年的法律发展过程中,要求官吏勤于职守,督促官吏“正身”守法,防止官吏贪赃枉法,严惩官吏贪贿犯罪,始终是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
新中国成立以后,于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制定了第一部反贪污贿赂的专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条例将受贿行为规定为贪污罪予以处罚,没有单列受贿罪。一九七九年刑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刑事法典,将受贿罪规定在渎职罪中,强调了受贿罪的渎职性。该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将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规定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将受贿罪的处罚区分为是否给国家或公民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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